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 李慧曦
嚴國隆上列聲請人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彭國書、韓瑋倫、吳叢阜、邱豐光、胡宜潔、黃韻宇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應全程使用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以及第7條亦有明定。可知法院於民事訴訟事件開庭時未必開啟法庭錄影,若法庭錄影有依審判長之指揮開啟實施,當會記明於筆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本院108年度國字第5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因於民國110年8月6日當庭遭法院法警以靠近干擾視線、提供不實或錯誤指示、強制驅離等方式侵害訴訟權或其他權利,其中聲請人甲○○更因遭拉扯而局部性肌肉疼痛。為釐清不同法警的侵害事實以及有無侵害其他權利之行為,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上午11時至12時於三樓25法庭之法庭監視錄影帶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國字第5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原告與參加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固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大概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影係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惟於110年8月6日當天於本院三樓25法庭開庭時,審判長並未指揮開啟法庭錄影,此觀本院108年度國字第5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聲請交付之錄影存在,本院無從交付之,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得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