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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6號抗 告 人 李慧曦

嚴國隆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3日所為之110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提出「民事聲請撤銷或廢棄110年8月13日110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暨轉呈權責者義務告發聲請書」,對本院於110年8月1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旨,雖上開書狀未用抗告之名稱,依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110年8月1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並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