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6號抗 告 人 李慧曦
嚴國隆上列抗告人聲請燒錄開庭監視錄影帶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於110年8月25日提出「民事聲請撤銷或廢棄110年8月13日110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暨轉呈權責者義務告發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惟抗告人並未為之,其程式自有欠缺。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之,該裁定業於111年1月18日、27日分別送達抗告人二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抗告人迄今未依期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就本院前揭於111年1月13日命其補正之裁定,另提起抗告,亦因不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