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6號抗 告 人 李慧曦
嚴國隆上列抗告人聲請燒錄開庭監視錄影帶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23日提出「民事聲請撤銷或廢棄111年1月13日110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暨轉呈權責者義務告發石珉千和徐嘉霙聲請書」(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對本院於111年1月13日所為命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下稱原補費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旨,該書狀雖未用抗告之名稱,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補費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之程序要件,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既無得抗告之相關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自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乃就訴訟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照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