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4號聲 請 人 李慧曦

嚴國隆上列聲請人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國字第54號),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2條第1款、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39條,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亦有準用。而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國字第54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石珉千於民國110年4月9日因當庭以口述操作書記官徐嘉霙(聲請人誤載為徐嘉瑛)為不實登載筆錄,且未禁止違法之黃韻宇律師為複代理人,經聲請人李慧曦(下以姓名稱)當庭被追加為被告後,未依法自行迴避,又另行製作偽造、變造不實之言詞辯論筆錄,並另送分案不實之110年度國字第24號事件。又於110年8月6日以追加被告身分指揮追加被告徐嘉霙未審酌聲請人對停止審理之請求,逕為不實筆錄記載,並將聲請人以違法手段趕出法庭,故有聲請本案承審石珉千法官及徐嘉霙書記官迴避製作判決書及宣判之必要。

三、經查:㈠就聲請人主張因其業於系爭事件中追加本案承審石珉千法官

、徐嘉霙書記官為被告,且於追加後另為不實分案為由,聲請迴避,於法未合:

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下稱本院

民事分案要點)第五點就該要點所未規定之其他有關分案、停分案之爭議,授權分案庭長協調處理,或由分案庭長召集民事庭分案審查小組議決之,而本院民事庭分案審查小組於民國95年6月7日即就本院民事分案要點所未規定之「原告於案件進行中,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情形,議決:原訴仍由原法官辦理,追加之訴送輪分為新案並迴避原承辦法官;100年4月26日補充議決:當事人於訴訟中認法官辦案不公方始追加法官為被告者,依原決議辦理,是依本院民事分案要點及民事庭分案審查小組之議決,凡原告在本院民事訴訟進行中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者,就追加之訴要皆另分新案、由其他法官輪分並迴避原承辦法官,易言之,本院民事訴訟承辦法官經追加為被告者,依本院分案規則,該追加之訴即脫離原訴,與原訴非同一訴訟事件、非由原訴承辦法官審理甚且迴避原訴承辦法官。

⒉查李慧曦於系爭事件過程中,分別於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於110年8月5日以書狀方式追加石珉千法官及徐嘉霙書記官為被告,然其追加石珉千法官、徐嘉霙書記官為被告之訴,依前揭本院民事分案要點,即應送輪分為新案,並無所謂另送分案不實之情形。再者,李慧曦追加石珉千法官及徐嘉霙書記官之訴,已脫離原訴即本院108年度國字第54號國家賠償事件,與原訴已非同一訴訟事件,而系爭事件當事人為聲請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石珉千法官及徐嘉霙書記官並非該案當事人甚明,是以,聲請人以石珉千法官、徐嘉霙書記官為本院108年度國字第54號國家賠償事件之被告,以及追加被告後有分案不實等節為由,聲請迴避,於法顯有未合。

㈡聲請人主張石珉千法官、徐嘉霙書記官有登載筆錄不實為由聲請迴避,於法未合:

⒈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民事訴訟法第2

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言詞辯論筆錄無須將辯論之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僅記載其要領即可。

⒉查聲請人主張石珉千法官於110年4月9日當庭以口述操作徐嘉

霙書記官為不實登載筆錄,故二人有應予迴避之情形云云,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僅需記載要領即可,非須將開庭過程之冗詞贅句逐字記載,則承審法官將開庭兩造陳述整理要旨予書記官記載之情形,並非不實登載筆錄,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所指之言詞筆錄記載有何虛偽之處,自無從認定石珉千法官及徐嘉霙書記官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憑。

㈢聲請人主張石珉千法官未禁止黃韻宇律師為複代理人,並將聲請人趕出法庭為由,聲請迴避,於法未合:

⒈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

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稱石珉千法官於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違法將聲請

人二人趕出法庭云云。惟查,石珉千法官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要求李慧曦(即系爭事件原告)遵從訴訟指揮進行辯論,李慧曦未聽從,且擾亂法庭秩序,石珉千法官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李慧曦退出法庭,惟其仍未退出法庭並繼續喧嘩,方經石珉千法官請法警協助以強制力強制其退庭,有系爭事件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國字第54號卷㈡第125頁至第129頁)。是以,石珉千法官命其退庭之行為,屬於訴訟指揮權行使之範疇,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迴避,無異係以主張法官指揮訴訟欠當為由聲請迴避,而非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所為主張,則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就此主張承審法官應自行迴避,已無所據,況石珉千法官所為亦符合法院組織法規定,並非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聲請人之主張,亦屬無據。至聲請人另稱石珉千法官未禁止黃韻宇律師為複代理人應自行迴避云云,然就此部分聲請人亦未陳明或提出證據釋明,石珉千法官及徐嘉霙書記官對於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因與當事人有密切交誼或嫌怨方未禁止黃韻宇律師所為複代理,或有其他有客觀上足疑不公平情事等節,聲請人依此主張石珉千法官及徐嘉霙書記官應予迴避,顯屬無據。㈣綜上,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對於系爭事件

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及書記官進行審理程序有何不公平情事,或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顯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