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黃明珮相 對 人 吳宜謙法定代理人 吳芳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未申請覆議或覆議遭駁回而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者,分會應以書面催告受扶助人於14日內繳納之,並告知逾期逕送法院強制執行;受扶助人逾前項期間者,分會至遲應於2個月內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定有明文;而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而意思通知在學理上屬準法律行為之一種,準法律行為原則上則類推適用有關法律行為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參照),是以,對無行為能力人所為催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6條之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受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就其與第三人Simon Lancaster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家事非訟程序,向聲請人之士林分會申請第二審程序扶助,經士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生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第三人Simon Lancaster之抗告,相對人並因前開扶助案件每月取得美金1,000元之利益。聲請人為前扶助案件合計總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請經聲請人所屬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回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6,250元。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均置之不理且逾期未繳納,是為確保聲請人債權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明:准聲請人予相對人間給付回饋金6,250元,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提出聲請人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節本、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查,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主文可知,相對人為103年12月出生,至今未滿七歲,屬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無行為能力人,則依首揭說明,對相對人所為之通知或催告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受之。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回饋金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僅載相對人之姓名,且於收件回執之收件人簽名蓋章處亦非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簽收,已難認聲請人之催告有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之,聲請人所為尚不生合法通知或催告之效力,則相對人未於上開文件所記載之期間如數繳納回饋金,亦難認其有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5萬元及自裁定書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