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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炳彰

曾錦隆顏伯英相對人即被告 凱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嚴正

胡其龍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五一三九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嚴正(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胡其龍(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在本院民國一一0年度訴字第五一三九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被告凱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自民國九十年間起即與相對人即被告成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原任期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止,但嗣後相對人公司股東會並未改選董事、監察人,現渠等擬終止與被告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並變更公司登記,而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由鈞院案分一一0年度訴字第五一三九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惟渠等為相對人公司現存之全體董事、監察人,相對人已無其他法定代理人可代受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代理相對人公司應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就本案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設定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二億元,股份總數二千萬股,成立時董事長為第三人吳春臺,聲請人黃炳彰即為董事、聲請人顏伯英即為監察人,股東除聲請人三人外,尚有吳春臺、吳沛蒼、嚴正、吳雅如、胡其龍五人,其中吳雅如持股九百九十九萬五千股,嚴正、胡其龍分別持股五百萬股,其餘五名股東各僅持股一千股;自九十年一月間起,黃炳彰變更為董事長,聲請人曾錦隆亦登記為董事,至一0八年十一月四日吳沛蒼不再登記為相對人董事,其餘聲請人三人則迄未變更,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且有聲請人所提股東名簿可佐。

(二)聲請人三人既為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監察人,在本案訴訟中,相對人公司已無人可為代表人,無人可在本件訴訟代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無人可在本件訴訟代相對人應訴,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已陷於欠缺有代表權之自然人為其行使權利情狀,為保障相對人本案訴訟上之抗辯權、防禦權,本院認相對人之代表人在本案訴訟不能行代表權。

(三)嚴正、胡其龍分別為四十年三月、三十九年一月間出生之我國成年國民,學歷為大學畢業、碩士畢業,自相對人公司設立時起即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合計持股已達總發行股數之半數,有股東名簿、戶籍資料可考,嚴正、胡其龍既為相對人持股半數之股東,在本案訴訟與相對人利害相同,經本院詢問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意願,復未曾表示拒絕或陳報無法擔任之理由,至持股最多之吳雅如已遷出國外、難期實質為相對人代表,為免聲請人因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不能行代表權、久延致受損害,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嚴正、胡其龍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