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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7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張門燦、游茂榮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89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發給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89號請求恢復原狀事件之證明,以便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惟查前揭訴訟之被告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張門燦、游茂榮,則聲請人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相對人,容屬誤列,先予敘明。又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前揭訴訟,經本院於10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589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15日以102年度抗字第274號裁定駁回確定,且查無准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案件,是本件並無處理塗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發給證明,其所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發給訴訟證明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