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霍春融上列聲請人因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訴請給付保全服務費用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9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98號案件訴訟結果為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賠償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超過陽光PARK社區該屆管理委員會所得動用之管理基金單案三十萬元上限。陽光PARK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遂連署請求欲瞭解賠償原因始末,聲請人霍春融為現任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爰依法聲請交付民國109 年6 月1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依下列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訴訟文書之利用)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
(一)聲請人霍春融雖非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98號案件之當事人,惟其已釋明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利害關係,復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準此,聲請人霍春融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二)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98號案件係於109 年6 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於同日經兩造合意與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4775號合併移付調解,並經調解成立,有言詞辯論筆錄與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是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98號之開庭翌日為109 年6 月12日,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等規定,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98號之裁判確定日為109 年6 月11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定六個月期間計至109 年12月11日屆滿。
(三)而聲請人霍春融係於109 年12月30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法定六個月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林 維 斌法 官 郭 子 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真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