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王麗華相 對 人 詹林碧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22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核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22號代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22號代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聲請就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茲因該案已終結,爰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起訴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核發101年度司補字第2026號事件之已起訴證明書,並已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系爭事件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相對人101年12月24日依法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系爭事件已終結。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事件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松山區 寶清段 一 57-5 建 8,824 34,993分之121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二樓之1 鋼筋混凝土造,7 2層,86.99 陽台,7.52 全部 共有部分:寶清段一小段2444建號,權利範圍:34,993分之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