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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聲請延長臨時董事任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解散相對人全體董事職務,並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經本院以106年度法字第32號裁定准許,且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復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准予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民國110年5月24日止,茲因相對人尚有法律爭訟案件及法人清算事宜待處理,爰聲請再次延長相對人臨時董事任期1年等語。

二、按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法院依第1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前項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以1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長,不得超過4年,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學校法人解散後除破產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應於法人主管機關解散通知到達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法人解散登記,清算人全部或一部不願或不能就任時,法院於必要時,得因法人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私立學校法第7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等事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法字第32號裁定解除相對人全體董事職務,暨選任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該裁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本院復分別於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109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各延長相對人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1年等情,固有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95、197至202頁)。

㈡、惟相對人嗣經主管機關核定解散,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並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以109年度法字第1101號裁定選派程光儀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乙節,有上開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足見相對人對外之法定代理人為該選派之清算人,無再聲請延長相對人臨時董事任期之必要。況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延長臨時董事任期,目的係為維持校務正常運作,如學校法人已有解散事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解散或命令解散,即應循清算程序處理。本件相對人既已解散進行清算,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無從聲請延長臨時董事任期以維持相對人校務之正常運作,故聲請人聲請延長臨時董事任期,不符合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應予駁回。

㈢、綜上,相對人已解散進行清算,聲請人聲請延長相對人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期間,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環宇

裁判日期:202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