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 李文仁代 理 人 黃燕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健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2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二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2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原告,相對人於該案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庭期傳喚證人許嘉豪及江善春,為釐清相對人呂雪梅、吳媛珍有無涉嫌教唆作偽證等事宜,爰聲請准予交付該案前揭日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82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日期: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