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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8號聲 請 人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相 對 人 BBC CHARTERING CARRIERS GMBH & CO. KG法定代理人 BBC CHARTERING MANAGERMENT GMBH(代表人:MR.

TOBIAS TANZE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外國仲裁判斷經本院承認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57148號),惟該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今因聲請人所有銀行帳戶皆遭扣押,且相對人為外國人,債權一旦遭相對人收取,日後縱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再抗告有理由,亦難回復原狀,故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再抗告程序裁定確定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1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又此法院應包括第一、二、三審法院,此與第三審法院是否為法律審之問題無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司法院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研究結果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惟兩造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有聲請人提出本院民國110年6月29日北院忠民淨109抗569字第1100011338號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無審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停止執行必要之權限,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