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0號異 議 人 吳怡臻上列異議人認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晉萱辦理之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客戶之境外公司有增資需求,須辦理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帳戶餘額證明文件之公證,異議人遂於民國110年8月24日電詢武晉萱公證人,經其告知費用包含公證費新臺幣(下同)750元、查證費500元,嗣於同年月25日,武晉萱公證人至上開銀行查證後,異議人即委請武晉萱公證人辦理文件公證,詎其竟向異議人要求收取查證費1,000元,然武晉萱公證人事前並未告知查證費為1,000元,其網站上所載之查證費亦為500元,武晉萱公證人又未依異議人所請退還500元,爰依公證法第16條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武晉萱公證人陳述意見略以:伊於電話中僅向異議人提及外出查證會有查證費用,並未表示查證費用為500元,而實務上公證人本會依據查證地點遠近,收取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查證費用,本件異議人係以自己名義代理薩摩亞境外公司辦理在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之外匯存款餘額證明書,異議人於支付1,750元即認證費750元與查證費(差費)1,000元後取走文件及收據,當場並無異議,事後卻要求退費,顯違反誠信原則。至異議人所提出網頁截圖係一般辦理出生證明認證之認證費及查證費介紹,與本件辦理銀行存款餘額認證時之查證情形不同,本件須前往查證之銀行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距離事務所約10公里,來回車程約40分鐘,查證過程耗時30分鐘,故衡量距離遠近及案件類型收取不同之查證費用(差費),並無不合理之處。異議人主張本件查證費只能收取500元,並無法律上之規範依據,且現行實務關於民間公證人出外執行職務之日費、旅費(合稱差費或查證費)之收取,係獨立於公證法第108條公證費用法定原則規定之外,公證人合理裁量下之查證費(差費)收取,並不違反公證費用法定原則,是本件異議應無理由。
三、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5日內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郵電費、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送達公證文件費、法院之公證人、佐理員出外執行職務之旅費、民間之公證人、助理人出外執行職務及鑑定人、通譯之日費及旅費,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民間公證人及助理人出外執行職務之交通費、住宿費及繕雜費,比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薦任級以下人員標準計算,公證法第128條第3項、公證法施行細則第9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12月31日院信文忠字第0920101061號函文意旨可知,民間公證人出外執行職務時,應仍得收取旅費及日費,民間公證人之旅費得比照法院公證人依法院組織法第19條規定為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者之出差旅費收取之,其日費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依司法院按該條授權發布之「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收取之,而參照該標準第3條規定,日費為5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前揭規定與函文意旨,民間公證人出外執行職務時,除收取公證費用外,應仍得收取旅費及日費。
四、經查,本件依異議人異議書所陳,其係委託武晉萱公證人辦理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帳戶餘額證明之公證事務,而由異議人所提出之費用收據,固可知武晉萱公證人係向其收取公證費750元與差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雖異議人主張武晉萱公證人僅得收取500元之查證費(差費)云云,然由武晉萱公證人之事務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前往上開銀行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最短之行車距離為11.6公里,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復參照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之日間計程車費率以起程1.25公里70元,續程每200公尺5元計算,單程之計程車費即達300餘元,則武晉萱公證人經衡量其所實際支出之交通費,並加計出外執行職務之日費後,向異議人收取1,000元之查證費(差費),並無違反公證法上開規定,亦無何不當之處,故異議人所為本件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公證法第17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