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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代理陳咸嶽對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訴請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9 年度國字第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九年度國字第二六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漢中律師為本院109 年度國字第26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本件於民國110年1 月22日進行言詞辯論時,複代理人何姿穎律師執行業務時,有遭旁聽民眾謾罵,甚至直指違反律師法情事。為維護當事人、代理人及複代理人之法律上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依下列規定:

(一)法院組織法第90條: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四)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五)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六)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訴訟文書之利用)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三、聲請人李漢中律師為本院109 年度國字第26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了解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進行情形,堪認其取得法庭錄音係以維護其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交付本院

109 年度國字第26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110 年1 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聲請人李漢中律師應支付聲請費用,及就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