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3號聲 請 人 莊秉鑫

莊曜瑜共同代理人 莊傳雄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73號分割共有物(變價)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伊為系爭土地之拍定人。嗣伊於拍定後始知系爭土地上有殯葬設施,此為影響拍賣價格之重要因素,然未經拍賣公告中予以載明,伊遂提起異議聲請撤銷系爭拍賣程序,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73號裁定撤銷拍賣程序在案。為暸解系爭土地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88號事件(系爭事件)審理中情形,爰依法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裁定、110年9月3日109年度司執字第7173號裁定影本為據,復觀諸前開裁定內容,確有載明聲請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拍定人,且於系爭事件審理中承審法院曾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等情。惟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系爭拍賣程序既已撤銷,聲請人自非系爭土地拍定人,難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對此提出說明或供本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