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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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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五龍動力投資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謝能尹共同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相 對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聖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決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仲裁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0年度仲聲平字第8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聲請仲裁人王明德迴避,經仲裁庭於民國110年8月9日駁回,聲請人於110年8月23日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可考,未逾上揭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王明德擔任相對人公司獨董,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王明德與相對人公司大股東或掌有經營權高層有一定推薦情誼,客觀上難令一般人信服可公正獨立處理相對人公司所涉仲裁案件,已構成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情事,且王明德擔任相對人公司獨董期間,本案已進行洽商,王明德應知悉甚至參與本案,王明德應認識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張聖時,實可能因此獲悉或參與本案,其等關係類同仲裁法第15條立法理由第四點所指「例如仲裁人與當事人一方曾有同事或合夥關係,而其關係足使當事人產生懷疑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者」,仲裁庭駁回迴避之聲請應屬違法,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0年8月9日110仲聲平字第8號決定應予撤銷,仲裁人王明德應迴避該仲裁事件。

三、按仲裁人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仲裁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亦有明文。是仲裁人客觀中立性之要求與法官相同,關於仲裁人是否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判斷內涵上與法官應否迴避應係共通,法理上自得予以援用。依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所謂仲裁人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應以通常人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仲裁人能否為獨立、公正之判斷,足以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應以仲裁人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仲裁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仲裁人進行遲緩,或認仲裁人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四、聲請人就前揭主張雖提出當事人間簽訂之合作備忘錄、電子郵件為證,惟查,仲裁人王明德已於103年12月24日辭任相對人公司獨立董事之職務,已經仲裁決定書記載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聲請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係分別於103年12月2日及103年12月4日寄發,斯時,仲裁人已將辭任獨董,而該電子郵件係相對人公司黃安邦負責往來,與王明德並無關聯,而兩造迄至104年11月16日始簽訂合作備忘錄,聲請人指謫王明德參與本案進行並無可採。再按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之獨立董事應獨立於公司股東且不在公司內部任職,並與公司或公司經營管理者無重要業務聯繫或專業聯繫之人始得擔任。本件仲裁人王明德於相對人公司雖曾擔任獨立董事,然依前開規定,已與聲請人主張相反,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王明德與本件仲裁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難謂有何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