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0號聲 請 人 李正豐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00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0年度聲字第三00號行使權利事件之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予蔣建國,並同時設定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主張對伊有1,228萬元之借款債權,因此不能受滿足清償,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信託行為,為恐獲勝訴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全字第478號裁定命華泰銀行供擔保後,得就蔣建國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除移轉或設定抵押予華泰銀行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華泰銀行旋供擔保後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事件為假處分執行,後華泰銀行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蔣建國就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於一定期間內對華泰銀行行使權利,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0號行使權利事件受理,聲請人為系爭信託登記之信託人,為瞭解情形,爰依法聲請閱覽110年度聲字第300號卷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假處分聲請狀、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8226號支付命令等影本為據,聲請人主張為系爭信託登記之信託人乙詞,堪可採信,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00號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00平方公尺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7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