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7號聲 請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代 理 人 吳志光律師
楊代華律師簡維克律師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捌仟捌佰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貳萬伍仟陸佰元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08號准供擔保假執行之判決諭示,曾為相對人提存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億2,300萬元,前開擔保金復經聲請人多次聲請裁定返還部分提存物及變換提存物後,現依本院109年聲字第604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萬元8紙(號碼CD0000000至CD0000000)、500萬元1紙(號碼CD0000000)及100萬元3紙(號碼CD0000000至CD0000000),合計8,800萬元,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100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上開存單即將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屆期不再計息,而有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之必要,又衡諸上開存單所載約定之利率為年息0.37%,屆期後將孳生32萬5,600元之利息(計算式:8,800萬元×0.37%=32萬5,600元)。從而,聲請人爰聲明以原提存物價值加計孳息後之金額8,832萬5,600元或等值遠東商銀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替代原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00號提存書及上開存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0號全卷查閱無訛,經核聲請人所欲變換之提存物,具有相等之經濟價值,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