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號異 議 人 呂凱文代 理 人 謝文和相 對 人 廖云釩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09年12月31日(109)取勇字第2333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30號擔保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30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09年12月31日(109)取勇字第2333號函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109年1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年1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依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依法辦理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79號案件中達成和解,約定異議人於109年11月4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相對人撤回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案件(原審案號為108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對異議人及私立南華大學之上訴,其餘請求拋棄,異議人不得執系爭判決強制執行。而異議人已於109年10月30日將和解金30萬元匯入相對人帳戶,相對人之委任律師回覆確認收到款項,相對人亦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故相對人之損害已受賠償,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假執行之宣告因和解筆錄載明不得強制執行而失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或提存法第18條1項第2款規定,異議人得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准予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三、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復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為:原審宣告假執行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則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原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在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或提存之請求標的物,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爰增列第款之規定由提存所逕准予返還。末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故因擔保提存而聲請返還提存物者,提存所僅得就合於提存法第18條及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對於實體之事項則無審查之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異議人侵害著作權,訴請損害賠償及回復相對人之信譽,經智慧財產法院以系爭判決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異議人應在其Facebook個人帳號頁面刊登道歉啟事30日,並准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異議人乃提存30萬元而免為假執行,經本院系爭提存事件准許提存在案。又異議人以相對人損害原告個人名譽及所任教之南華大學之學術聲譽,提起訴訟請求除去侵害、回復異議人名譽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3號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7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和解,異議人願於109年11月4日前給付相對人30萬元,相對人撤回對於系爭判決之上訴(即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案件),其餘請求拋棄,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等節,經本院核閱109年度存字第830號、系爭提存事件案卷無誤,應堪認定。異議人雖主張其已依兩造和解約定支付30萬元,相對人損害業經填補,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判決為強制執行,其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等語,惟查兩造於和解筆錄約定相對人不得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和解限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非系爭判決或假執行宣告被廢棄而無從復活,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有間;且和解筆錄亦無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或聲明對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未合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又本件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係以相對人是否因異議人供反擔保阻止假執行受有損害,或其損害是否已獲賠償為判斷依據,而相對人就本案請求是否全額受償,與相對人是否因免假執行而受損害,核屬二事,異議人以相對人本案請求全額受償為由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自有未洽。是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同意書一紙在卷可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異議人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