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3號聲 請 人 柯慧依代 理 人 林慶苗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9 號請求確認違約金債全部存在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一百一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九號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開公司)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提起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亦為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前對慶豐商銀提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7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前案),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是聲請人既為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前案之原告,尚須明瞭系爭事件之法律關係,並確認進行聲請參加訴訟之法律關係,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本院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買賣契約影本、前案判決書影本、委任狀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7 號、11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