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萬蓓琳
郭程元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台灣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21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確認其等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就原告郭程元之部分,因屬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為訴訟。然被告目前登記之監察人即萬蓓琳為本件原告,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訴字第6021號卷第17頁),並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前已向被告為辭職。而就原告萬蓓琳之部分,本應由被告董事長代表應訴,然董事長已死亡,且僅餘董事一名即本件原告郭程元。則原告就本件訴訟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㈡復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
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2項亦規定甚明。又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已如前述,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且如原告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至為明灼。本院認本件以選任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別人為適當,復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暫認本件選定被告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4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原告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