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9號聲 請 人 許恭誠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特別代理人 許坤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坤生(民國○○○年○月○日出生)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確定派下權存在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再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024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受理,而相對人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係設立於日治大正年間,管理人為許唐,然許唐已於日治大正12年死亡,其後均未再選任管理人,由許唐之孫許辛丑繼續管理公業財產至民國65年,第三人許炳南於65年間提出派下員名冊、沿革、財產清冊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惟亦未選任管理人,現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之情形,為恐訴訟拖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派下員名冊登載之派下許坤生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訴請相對人確認派下權存在等,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024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故依法原應由相對人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之原管理人許唐代表相對人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應訴,然許唐於日治大正12年死亡後,相對人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迄今仍未選任新任管理人並向主管機關申報選任結果等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0年10月13日北市文文字第110625399號函附該公業經備查派下員名冊暨不動產清冊影本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144頁),另經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訊問相對人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之派下員許坤生,許坤生復陳稱相對人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迄未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堪認相對人現確無管理人可代表其為訴訟行為,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許坤生係相對人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之派下員,其輩份較高,相對人派下員間已就將選任許坤生為管理人一事已達成相當之默契,且相對人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之稅金繳納、稅款籌備、派下員整合等事務均由許坤生負責實際執行,業經許坤生於本院110年11月18日訊問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另依卷附地價稅繳款通知書顯示(見本院卷第155頁),相對人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之地價稅繳款書亦係以許坤生之住所所送達地址,足徵許坤生上揭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許坤生亦明確表示其願意於上揭訴訟事件擔任相對人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62頁),本院綜合上情,認由本件許坤生擔任相對人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之特別代理人,洵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