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李慧曦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彭國書、韓瑋倫等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國字第五四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如附表所示日期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開庭當庭見電腦螢幕所打出的筆錄內容與當事人所述內容不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更正,爰依前開規定聲請交付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國字第5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大概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其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若聲請人認筆錄記載並非有錯誤,僅是不夠詳細,應具書狀補充己方完整詳細之主張內容,方為正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嘉霙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期日 1 110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