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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侯美月被 告 李麗蕉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參 加 人 黃雪桂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黃冠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2號拆除違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駁回參加費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或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告與參加人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9號建物)、同門牌11號(下稱系爭11號建物)之和亨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序各為同門牌9號6樓、11號7樓、9號7樓之建物所有權人。詎被告於系爭11號建物樓頂平臺(下稱11號樓頂平臺)違法增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增建物,暨將11號樓頂平臺騰空返還聲請人及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42號審理中(下稱本件訴訟)。又聲請人前訴請參加人拆除系爭9號建物樓頂平臺(下稱9號樓頂平臺)之增建物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61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參加人為拖延及阻撓拆除9號樓頂平臺增建物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另案執行程序),始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然參加人不因被告敗訴而受有何不利益,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其前案訴訟既經敗訴確定,足見參加人毫無輔助他人之能力,爰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三、被告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大廈樓頂平臺確有由頂樓住戶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參加人既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

四、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坐落基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全體共有人請求而構成法定訴訟擔當,確定判決效力將及於參加人,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當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輔助被告參加訴訟,又系爭9號建物、系爭11號建物係使用共同壁,為屋頂板結構之支撐體,如將9號樓頂平臺、11號樓頂平臺之牆體拆除,均會連帶影響彼此間抗震能力,恐有即時倒塌或日後遭地震崩塌之公安疑慮,並將造成系爭大廈給水管破裂,又系爭另案執行程序業經參加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中,聲請人可能在該訴援引本件訴訟之不利認定,致參加人受有攻防方法無預期擴張之不利風險,並影響拆除9號樓頂平臺之強制執行方式,自得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五、經查:參加人固係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屬本件訴訟判決效力所及者,惟參加人之私法上地位是否因其輔助之被告敗訴而受有不利益,仍須具體依參加人所指之利害關係內容判斷,倘參加人主張之利害關係,均非因其受判決效力拘束所致其法律地位受有影響,而僅係事實上層面受有不利,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本件參加人所稱上揭系爭大廈可能倒塌、給水管破裂或公安疑慮等節,均非法律上有何利害關係,而係如其輔助之被告敗訴,參加人可能因本件訴訟執行方式而受有事實上層面之影響,是此部分僅具經濟之利害關係。至參加人另稱如未能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聲請人可能在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援引本件訴訟之認定,致參加人受有攻防方法無預期擴張之不利風險,並影響拆除9號樓頂平臺之強制執行方式云云,惟聲請人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主張,本係其基於辯論主義之權能,亦不因參加人是否參加本件訴訟而受有限制,復9號樓頂平臺、11號樓頂平臺是否應拆除或拆除方式為何,亦不當必為相同之判斷,則參加人此部分所稱,亦難足採認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本件依參加人上揭主張,至多僅能認與本件訴訟有事實上利害關係,尚難逕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