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4號異 議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代 理 人 林瑞珠律師上列異議人囑託解散登記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本院登記處所為106年度法登他字第1187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二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登記處如認前條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三日內送交所屬法院;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附理由,並送達於登記處、異議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聲請註銷登記,經本院以110年8月5日106法登他字第1187號為駁回聲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10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雙城分局,則原裁定於110年8月20日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110年8月27日聲明異議,本院登記處認異議無理由而於110年9月1日附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正式成立,已成為異議人之中央主管機關,異議人之地方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廢止異議人設立許可後,就辦理財團法人之解散登記即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福部之規則辦事。然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6年聲請辦理異議人之解散登記時,係依據內政部審查業務財團法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內政部要點)第17點第1項聲請,惟衛福部該時已有審查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衛福部要點),並經該部以103年部授字第1030008979號函釋加以補充,登記處未查上情,逕依內政部要點第17點而為解散登記,顯屬有誤。異議人於110年3月16日依非訟事件法第95條第3款規定,請求登記處註銷登記,經登記處以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本件確有囑託機關聲請解散時,未提出解散命令或法院宣告解散文件之情形,登記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且未提呈院長核示是准予註銷,原處分顯有不當。
三、經查:㈠按法人因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命令解散者,登記處應依有關
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定有明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6年8月28日以新北社障字第1061659330號函(下稱系爭囑託函),並檢附衛福部要點、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本院103年度法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本,依前開規定函請本院登記處辦理異議人之解散登記。本院以106年度法登他字第1187號囑託解散登記事件受理後,於106年8月30日為抗告人解散登記(下稱系爭解散登記),並於106年8月31日公告等情,有原裁定卷可查。
㈡異議人雖稱系爭囑託函不得以內政部要點第17點第1項規定為
據云云;然查,依系爭囑託函說明第三項實係載明:「衛生福利部審查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組改前適用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8點第1項規定」,亦即新北市政府於系爭囑託函中所引用之法規原即為衛福部要點第18點,僅另就中央政府改組前之適用法規為註解說明,且該函所檢附之文件亦為衛福部要點(見原裁定卷內系爭囑託函說明第三、四項、檢附文件),則異議人顯對系爭囑託函所載內容有所誤認,異議人因此指稱系爭解散登記有非訟事件法第95條第3款應提出證明文件不完備之情形,自不足採。又系爭囑託函有檢附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本院103年度法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本業如前述,異議人稱有欠缺證明文件不完備者,亦無足採。是以,登記處以本件並無非訟事件法第95條註銷登記之情形而駁回異議人註銷登記之請求,自無違誤。是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