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5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678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發給本院99年度訴字第67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以便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惟查前揭訴訟之被告為陳文龍、金佩瑜、張凱維,則聲請人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相對人,容屬誤列,先予敘明。又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前揭訴訟,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駁回,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上字第10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且查無准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案件,復無訴訟繫屬登記(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9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107016078號函),是本件並無處理塗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發給證明,其所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