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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陳誌泓律師莊友翔律師相 對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7,124,738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339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1年度仲執字第8號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2年6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於110年7月15日,相對人持前開債權憑證,再次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3339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尚存在等節,應有所疑義,是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因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疑義,倘逕為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係政府機關,並無脫產或日後難以執行之虞,是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足資參照。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則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已則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次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2,908,720元,堪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將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權益;參酌聲請人係政府機關,並無脫產或日後難以執行之虞,應足認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雖應予准許,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亦將有損於相對人之權益,是為平衡兼顧雙方之權益,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2,908,720元,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適用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之審理期間合計4年4月,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則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124,738元(計算式:32,908,720元×5%×4.33年≒7,124,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7,124,738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