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56號聲 請 人 劉柏廷代 理 人 黃炳飛律師相 對 人 劉孟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8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所審理兩造間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已表明有調解意願,相對人當庭亦稱有和解意願,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出和解條件,似有意拖延訴訟。又相對人前執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3號判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950號遷讓房屋強制直刑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扣聲請人在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以函文命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爰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在系爭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 決議)。是以,唯有債務人「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且審理該等事件之「受訴法院」認為必要,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3647號民事簡易判決,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43號判決廢棄原審部分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以上開確定判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9月9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助天字第5950號執行命令各1份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84號卷第45至57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向本院所提系爭事件,既非就前揭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不得以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