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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58號異 議 人 邱華南相 對 人 林淑瑞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10年10月22日(110)取勇字第2263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4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0年10月22日(110)取勇字第2263號函准許取回提存物(下稱原處分),並於110年10月27日將該函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10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淑瑞僅憑第三人大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即表示已完成防水工程,惟施工過程及漏水測試均未拍照、攝影或通知異議人到場查看,是否確實依照鑑定報告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式進行施工尚有疑義,相對人應再提出工程合約、付款證明、施工日誌、材料購買證明等證據,以證明已依照前開方式完成修繕義務,異議人尚未收到前開證明,提存所應暫不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就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關係人間之實體爭執,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四、查,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068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命相對人應依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式修繕至確定不再漏水為止,並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相對人為免假執行而分別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0,639元、328,273元,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47號民事裁定以兩造業經本院110年度簡上移調字第5號(原108年度簡上字第129號)調解成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未行使,而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確定,有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取字第2263號卷),經核無誤,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確定,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存所依形式審查為返還提存物之處分,自無違誤,異議理由為相對人有無履行完畢等實體事項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在提存所審查之範圍內,本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