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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0號聲 請 人 江秀香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8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依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理由,且與本案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有無法律上之利益及其關聯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此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之第8條修法說明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申請律師參考辯護用,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8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民國109年6月至11月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8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及反訴被告,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之人。惟聲請人僅泛以「申請律師參考辯護用」為其聲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何以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維護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權利,難認聲請人已就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盡其釋明之義務。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即包含開庭筆錄,聲請人以卷內文書影本予欲申請之律師參考即可,未見有聲請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聲請人縱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仍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