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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77號聲 請 人 陳素密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揭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債務人劉家榮聲請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3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劉家榮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下稱系爭土地),業由聲請人拍定,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變價事宜,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將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底價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誤植為50萬元為由,撤銷上揭拍定程序,聲請人聲明異議被駁回,嗣提起異議亦被駁回,終竣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被駁回,聲請人已對劉家榮等提起確認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在案,業經法院受理,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倘繼續執行,勢難恢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於上揭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裁定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3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見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39號卷第2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316號民事裁定(見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39號卷第22至2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04號民事裁定(見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39號卷第30至33頁)可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執行債務人為劉家榮,聲請人係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係第三人;而聲請人係以其已對劉家榮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又查,聲請人對劉家榮所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57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中,然依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記載之聲請意旨可知(見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39號卷第2至4頁),聲請人迄未對劉家榮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之情,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