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邱江寶蓮
邱奕棟邱奕仁兼前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邱秀慧相 對 人 邱裕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五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或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司裁全字第1279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為擔保,並提存在案。嗣經變更提存物,現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事件提存1,500萬元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司裁全字第12796號假扣押裁定、109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其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足以擔保相對人所受損害,是本件聲請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