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92號聲 請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蕙蘭代 理 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 理人 李盈佳律師相 對 人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一0九年度仲聲和字第0八0號仲裁判斷之反請求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仲訴字第六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仲裁判斷須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具執行力,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乃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同,並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又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雖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93年度台抗字第255、8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衡量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7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作成109年度仲聲和字第08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因系爭仲裁判斷具法定撤銷事由,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仲訴字第6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准予強制執行反請求之部分,請求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伊應給付相對人之反請求金額,依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辦案期間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擔保金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系爭仲裁判斷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0年度仲訴字第6號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相對人反請求之債權受償時間因此延宕,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及時受償取回金錢予以利用之孳息損失。而系爭仲裁判斷反請求之判斷主文係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244萬3594元,其中2110萬6781元自110年1月22日起,其中1867萬6713元自110年4月1日起,其餘266萬0100元自110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可受償之債權為:1.本金:4244萬3594元;2.已到期之遲延利息:(1)2110萬6781元自110年1月22日起至聲請停止執行日110年12月2日為91萬0772元【即2110萬6781元×5%×(315/365)=910,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1867萬6713元自110年4月1日起至聲請停止執行日110年12月2日為62萬9380元(即1867萬6713元×5%×(246/365)=629,380元);(3)266萬0100元自110年7月17日起至聲請停止執行日110年12月2日為5萬0651元(即2,660,100元×5%×(139/365)=50,651元);3.仲裁費用:33萬7381元(即37萬0748元×91%=337,381元);合計4437萬1778元(即42,443,594元+910,772元+629,380元+50,651元+337,381元=44,371,778);又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併考量係爭本案訴訟或有因送達、移審、分案、停止訴訟或其他原因而致程式延滯,或會因此推延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故遲滯受償之期間以5年計算。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以5年計算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為1109萬2945元(即44,371,778元×5%×5=11,092,945元),併考量本案訴訟或有因送達、移審、分案、停止訴訟或其他原因之可能,或會因此推延相對人受償期間,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110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