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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98號聲 請 人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蘭妹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25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被迴避人如不同意聲請人之異議理由,僅得移送法院裁定,但其竟濫用職權積壓異議案件,故意不依法移送法官裁定,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30日出具行政書函答覆異議事件,惡害當事人之異議權益,導致上級法院無法仲裁異議事件,公然侵害前條第3項賦予法官之仲裁權利,致使執行事件發生程序不法及重大瑕疵,故其行徑已達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主觀上有公然圖利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強烈意圖及心證,爰依同法第39條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上開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同法第39條所明定。前開條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除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

三、又按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上開條文係於96年11月21日修正,其修正理由係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修正暨增訂第17條之2規定。職是,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執行法院,於修法前係指法官;而於修法後當指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仍屬處分性質,故對於執行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方須送請法院裁定之。因此,聲請人謂司法事務官如認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提起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送請法院裁定之等語,於法尚有未合。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指摘司法事務官陳克明(下稱被迴避人)就聲請人於110年11月19日對被迴避人之110年11月9日北院忠110司執甲字第110250號履勘現場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未送請法官裁定,而逕於110年11月29日以北院忠110司執甲字第110250號函復處分意旨不當,核係對被迴避人之職權行使事項所為指摘,尚難遽而推認被迴避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被迴避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被迴避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被迴避人應迴避,即非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