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0號聲 請 人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相 對 人 劉育汝即游劉秀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許由聲請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聲請。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訴訟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緣係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提存物,嗣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承當本件聲請,並敘明已承當本案訴訟程序,經核尚無不合,爰准許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當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32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存單,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多次裁准變更擔保物,現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9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