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1號異 議 人 黃雅淳相 對 人 黃煌耀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9月8日所為110年度存字第2208號准予提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為本院提存所民國110年9月8日110年度存字第2208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前開提存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已於110年9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同為宜蘭縣○○鎮○○○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固主張其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而出賣系爭土地之全部予第三人,然其於出賣系爭土地前,已於110年6月16日通知伊於15日內表示是否優先承買,伊於接獲通知後,已於同年月24日依法表示願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提起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受理在案。因此,伊既已行使優先承買權,相對人與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對伊不生效力,伊自非該提存物之受領權人,原處分既無清償提存之原因,顯屬違法,應予廢棄,並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除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記載之一般事項外,依同條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又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此觀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毋庸附具」自明。是不動產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共有不動產時,如有提存他共有人應得價金,提存人僅須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之原因及他共有人受領遲延已足,提存所即應予受理。至於共有人處分土地是否合法、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否使提存人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失其效力等因素,進而須判斷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均屬實體法律問題,非提存所得加以審認。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異議人就其應有部分應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27萬2,987元,因異議人受領遲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就異議人應取得之價金127萬2,987元為清償提存,並於提存書中載明提存人及代理人之姓名、住所、身分證字號、提存物之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住所、提存所之名稱、聲請提存之日期等事項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0年度存字第2208號卷宗查閱無訛。本件清償提存形式上與提存法第9條規定相符,則本院提存所於形式審查後,認本件提存符合規定而准予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之原處分,即無不當。異議人雖稱其就系爭土地已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故相對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不合法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提存所於受理提存時所得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