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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3號聲 請 人 陳金龍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惠峰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4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王秀慧於民國110年4月6日、110年9月1日之庭期審理時,對聲請人所傳喚之證人陳樹及黃有良態度不佳,屢屢質疑證人之證述,並向證人黃有良表示其證述內容涉犯偽證罪等恫嚇之行為,與對相對人傳喚之證人張海燕、陳虎生、王玉香之態度不同,且聲請人為釐清言詞辯論筆錄有無詳細完整記載,聲請調閱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庭期法庭錄音,亦遭拒絕。

又本件進行當事人訊問時,王秀慧法官就相對人屢次針對相同問題為詢問,於聲請人訴代質疑時,不僅無即時糾正,反而認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未尊重法庭審理,竟當庭怒斥咆哮,足徵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王秀慧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上揭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審諸性質,均屬訴訟指揮事項,縱聲請人不滿承審法官訴訟進行方式,或認其指揮訴訟欠當,亦非上開「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聲請人在系爭事件既已委任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在系爭事件審理期間,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應在訴訟上如何攻防,必有法律專業之判斷,且系爭事件訴訟尚未裁判,聲請人認法官若繼續審理,已無法期待判決為公正云云,要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聲請人主張法官王秀慧於系爭事件審理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委無可採。至聲請人所述有關聲請調閱錄音光碟遭拒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110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可知,承審法官係以聲請人調閱錄音光碟之聲請,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為由駁回聲請,且依法聲請人如不服該裁定,亦得依法提起抗告,尚難逕以其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遭拒之結果,而可推認法官有偏頗之虞,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四、聲請人又指系爭事件承審法官王秀慧於110年4月6日、110年9月1日之庭期審理時,對聲請人所傳證人之訊問態度不佳,而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提出言詞辯論筆錄為據。惟從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已就系爭事件有所聲明或陳述並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系爭事件訴訟之審理,所舉之原因事實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且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已在本案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