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林陳緯相 對 人 陶圓圓(原名陶朝真)上列聲請人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參萬伍仟零捌拾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31、0000000-A-049),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離婚事件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先後向伊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
031、0000000-A-049),經准予全部扶助,前揭扶助事件經法院判決取得新臺幣(下同)271萬2,141元,扣除支出成本後尚餘213萬7,061元,取得金額仍超過100萬元,且查無減免事由,經伊臺北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3萬5,080元(律師酬金3萬5,000元、必要費用80元),相對人不服該決定提出覆議,伊臺北分會覆議委員會已駁回覆議。伊臺北分會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以回饋金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惟相對人不予置理,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就上開3萬5,080元及催告函送達屆滿14日之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民事判決、民事裁定、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規費徵收聯單、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異議申請書、覆議決定通知書(駁回)、回饋金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請求就前揭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與相對人未約定確定之回饋金給付期限,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經聲請人以回饋金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14日內繳納,並於110年9月13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加付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併准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