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17號異 議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9月6日(110)取勇字第1503號函否准異議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取回100年度存字第1696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9月6日以(110)取勇字第1503號函否准異議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取回100年度存字第1696號提存物新臺幣(下同)1,888,042元(下稱系爭提存物),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9月7日收受前揭處分後,於110年9月8日聲明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另異議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主張其為該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台中商銀)之債權受讓人,亦為前述提存事件之關係人,其於110年9月17日聲明異議,亦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於110年5月17日向執行處戊股聲請領回提存物,經先後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798號、92年度裁全字第1394號案卷查核,及命富邦資產公司補正,於同年7月21日確認富邦資產公司所提出之終局執行名義與假扣押為同一債權後,即於同年7月23日函請提存所解交提存款至該股,故執行處處理本件取回提存物事宜絕無延誤。而按訴訟行為係以當事人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生效,不應將執行處審查債權人之債權讓與是否合法,以及提出之終局執行名義與假扣押案件是否為同一債權之時間算入受領權人得領取之年限內,故應以債權人提出聲請領取物之書狀到達法院之日作為認定是否逾提存法第17條第2項之標準。本件富邦資產公司既已於110年5月17日聲請領回提存物,即無逾提存法第17條第2項之年限,提存所否准本院民事執行處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三、富邦資產公司異議意旨略以:提存所於109年10月7日以(100)存勇字第1696號函通知原假扣押債權人台中商銀檢具提存通知書及有關資料,於100年7月6日起10年內依法辦理領取提存物手續。而系爭100年度存字第1696號提存通知書有關「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記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需向民事執行處提出本件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正本,由民事執行處審核並開立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後,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行處取回處理。」,富邦資產公司於110年5月17日以債權受讓人地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領回提存物,已依民法第330條及提存所前揭通知,於10年內行使關於提存物之權利。
又,因原債權人不慎遺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96號提存通知書正本,富邦資產公司於同日另以債權人受讓人身分,持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96號提存通知書影本向提存所聲請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公告,經提存所於110年5月19日以(100)存勇字第1696號函否准,則依上開事實,富邦資產公司亦已符合民法第330條行使關於提存物權利之規定,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再,提存法第17條規定之主體為提存人,而100年度存字第169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台中商銀則為提存物受取人,富邦資產公司為債權之受讓人,並非提存法第17條所規範之對象。富邦資產公司既已依民法第330條規定行使關於提存物之權利,即無從因逾10年不行使而歸屬於國庫。提存所依提存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認提存物已歸屬於國庫,而否准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自應予撤銷等語。
四、按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提存法第10條第3項、民法第330條、提存法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7條亦有明文。前揭第2項之規定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所定10年期間係屬除斥期間,因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時效消滅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末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五、經查:㈠本院民事執行處雖非獨立法人,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惟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96號清償提存事件,是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及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提存參考要點第2點、第6點規定,以戊股司法事務官名義辦理提存;本件亦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7月23日向提存所提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提存所並以本院執行處為受處分對象,而就其聲請為否准處分,故基於訴訟便利之實施,應准許本院執行處對提存所之本件110年9月6日(110)取勇字第1503號處分聲明異議。
㈡台中商銀前於92年間對債務人即第三人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電公司)、徐宗和、黃得常、高泉坤等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1394號裁定准許後,台中商銀聲請假扣押執行。嗣因他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徐宗和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戊股以98年度執字第74798號執行後,台中商銀前揭併案執行之假扣押債權獲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888,042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戊股於99年11月8日通知台中商銀具領而未具領,本院民事執行處戊股司法事務官乃於100年7月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以台中商銀為提存物受取人而將上揭分配款(即系爭提存物)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1696號准予提存(下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等節,經本院審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案卷確認在案。
㈢本院提存所於准予清償提存後,於100年7月7日合法送達提存
通知書予提存物受取權人台中商銀,有系爭清償提存事件案卷內之送達證書可考,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清償提存事件應分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存之翌日(即100年7月6日),及提存書通知書送達予提存物受取人台中商銀之翌日(即100年7月8日)起算10年,提存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存物受取權人即台中商銀,如要聲請領回或領取系爭提存物,最遲應分別於110年7月5日、110年7月7日前向本院提存所聲請之。本院提存所嗣復於109年10月7日通知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人台中商銀儘速檢具提存通知書及有關資料到辦理領取手續,逾期歸屬國庫之旨,台中商銀已於109年10月14日收受通知,亦有系爭清償提存事件案卷內之送達證書可考。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係迨於110年7月23日始以提存原因消滅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解還系爭提存物本息,核已逾提存法第17條第2項所定之10年期限,亦經本院審閱110年度取字第1503號案全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除有合於提存法第19條規定情形外,系爭提存物即應歸屬於國庫。茲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主張及舉證本件有何符合提存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提存所於110年9月6日以本件清償提存已逾10年,且無符合提存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而否准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揭領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㈣本院執行處雖執上詞主張債權受讓人富邦資產公司既已於110
年5月17日具狀向該處提出領回提存物之聲請,即無逾提存法第17條第2項所定10年期限等語。惟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領取,除得由提存物受取權人依民法第330條規定檢具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提存所提出領取聲請外,於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所定「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受取權人同意返還」等事由之一時,亦得由提存人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存物受取權人之領取請求權,與提存人之返還請求權,核係分屬不同權利主體之權利。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揭主張,顯係將提存物受取權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之權利行使,與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權利行使混淆,且亦有自命得代提存所受理提存物受取權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之不當,並無可採。
㈤至於富邦資產公司雖另以其並非提存人,非提存法第17條規
範對象,且其已於110年5月1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同意領取提存物,亦曾於同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公告提存書,並無民法第330條所定逾10年未行使關於提存物權利之情形,故系爭提存物無從因逾10年不行使而歸屬於國庫等語。
惟查,本件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提存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否准許之爭議,而非富邦資產公司以提存物受取權人名義或身分聲請領取提存物應否准許所生之爭議,則本院提存所以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權利,已逾提存法第17條第2項所定之10年除斥期間而否准,與富邦資產公司得否檢附同意領取證明文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無涉,本院亦無從審究。
㈥綜合上述,本院提存所駁回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解還系爭提
存物本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分執前詞指摘本院提存所所為之駁回處分不當,請求撤銷並變更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