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2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678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為聲請人所有,相對人與該房地無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等語。惟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合稱國產署等2人)並非本院99年度訴字第678號聲請人所提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以國產署等2人為相對人,容屬誤列,先予敘明。又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前揭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駁回,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上字第10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且查無准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案件,復無訴訟繫屬登記,自無處理塗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發給證明,其所為聲請,前已經本院於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駁回,其再次提出本件聲請,仍非有據。至聲請人與國產署等2人間之其他訴訟,非本院前所受理99年度訴字第678號審理範圍,自無從併予審究應否核發訴訟繫屬終結證明,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