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2號抗 告 人 黃鎮華上列抗告人請求核發訴訟繫屬終結證明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亦有明文。另按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繫屬終結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下稱42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110年9月28日提出民事救濟狀,本院發函詢問後,聲請人於110年10月5日提出陳報狀,表明請求核發訴訟繫屬終結證明之意旨,本院乃以110年度聲字第522號事件予以受理(即本件聲請事件)。惟聲請人之聲請仍無理由,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裁定(下稱522號裁定)駁回之。嗣聲請人於1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救濟狀,其上固載案號110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然聲請人收受本院425號裁定所提民事救濟狀已依其意而以本件受理,業如前述,則其在收受522號裁定而提之民事救濟狀,核係對522號裁定聲明不服,視為已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但522號裁定已於110年11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通訊地址即信義區地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17日始提起抗告,復有民事救濟狀內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佐,是本件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智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