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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6號聲 請 人 李依玲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高敬棠律師相 對 人 鷰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羿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九九三號、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八二九五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三二一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993號及其囑託執行事件本院110年度司執助第829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321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為系爭執行事件),是系爭執行事件係以士林地院為囑託法院,本院、桃園地院、澎湖地院為受託法院,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在本院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訴引用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為據,主張本院屬受託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專屬管轄權,固非無見。惟本院終僅屬受託法院性質,本院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分案後,隨即調得本院上開執助卷宗,並於確認聲請人仍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後,旋於110年11月9日調取士林地院、桃園地院、澎湖地院上開執行、執助卷宗,然截至本件停止執行裁定時止(110年11月18日),均尚未調得卷宗,此為聲請人選擇在受託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對受託法院及當事人需承受之額外程序成本。本院念及停止執行之緊急需求,僅能在士林地院、桃園地院、澎湖地院上開執行、執助卷宗尚未調得前,就本件停止執行先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為士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36號支付命令,本無既判力,且其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相對人卻聲請執行聲請人多處不動產,有超額查封拍賣之問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為避免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不動產遭拍賣,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110年度訴字第1182號),嗣經士林地院於110年9月24日裁定移送本院後,聲請人於110年10月8日又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士林地院全卷移送至本院,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525號事件受理。聲請人雖在前開士林地院追加狀主張士林地院屬專屬管轄法院,嗣後又在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本訴中引用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主張本院亦屬專屬管轄法院等情,有上開士林地院、本院卷宗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已在本院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繫屬。本院現僅得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295號卷宗,原因已如前述,而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295號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亦應然,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依本院調取之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295號事件所附強制執行聲請狀所示,相對人之執行標的金額為500萬元。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依訴訟標的價額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據此估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108萬3333元(計算式:500萬元×5%×〈4+4/12〉≒108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量109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