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邱江寶蓮
邱奕棟邱奕仁兼 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邱秀慧相 對 人 邱裕鈜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四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仟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或聯邦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407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為反擔保,嗣經變更提存物,現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4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等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407號裁定、士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413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無訛,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