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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7號聲 請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錦明代 理 人 林咸亨

吳俊輝相 對 人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昌衡相 對 人 楊文虎

王音之

鍾欣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81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聲請人前遵上開裁定,以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供擔保,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存字第15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即將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面額3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81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1520號提存書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