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9號聲 請 人 劉柏群相 對 人 陳燕雪
紀倍宗鄭錦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一〇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八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〇年度重訴字第九二七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6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已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偽造,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92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受理,聲請人事後獲悉相對人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強制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787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隨即於110年12月1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對相對人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87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定相當擔保後,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8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民事卷宗、110年度司執字第127879號強制執行卷宗,並有聲請人110年12月16日民事追加起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茲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各該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等,是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950萬院,則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訟程序終結止,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因該不能受償之債權額已逾150萬元,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依前開相對人得受償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暨前揭期間計算之金額2,137,500元(計算式:9,500,000元×5%×4年6個月=2,137,500元)為適當,爰以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