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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29號聲 請 人 顏守謙相 對 人 楊振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另有規定」,除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尚包括聲請停止公證書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等情形。

二、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未釋明係根據何項停止執行事由,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未釋明,已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且書狀未附證物、未親自簽名或用印,實體上與程式上均有欠缺,自難准許。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據公證書對聲請人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依約定價格將房屋賣回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在案(下稱另案),為此聲請停止執行云云,然聲請人依約要求相對人履行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與聲請人於租賃或借用期間屆滿遷讓交還房屋,本屬二事,遷讓交還房屋執行結果並無礙於聲請人於另案之請求,聲請停止執行應無必要。

三、又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固有明文,但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時,聲請人須以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始得依該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依聲請人之主張,兩造間另案爭訟係聲請人依約請求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實體上爭執,並非主張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之訴訟,本件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不合,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