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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34號聲 請 人 洪逸芯

相 對 人 陳子弘即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0年度仲訴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九年度仲聲仁字第六九號仲裁判斷,於本院一一○年度仲訴字第九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即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衡量之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相對人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以109仲聲仁字第69號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惟伊就系爭仲裁判斷不服,已於1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案列:本院110年度仲訴字第9號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並願就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之損害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本案訴訟,並陳明願供擔保,已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其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又系爭仲裁判斷乃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125萬元及利息,因此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125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系爭仲裁判斷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審酌聲請人係於110年12月27日提起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以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預估相對人因本案訴訟而延宕執行之期間約需3年6個月,茲依上開債權金額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審判確定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為21萬8750元(計算式:125萬元×5%×3.5年=21萬8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本件擔保金應以21萬875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