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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35號聲 請 人 葉敏德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聲請對陽信銀行即抵押物受託人強制執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6)及同小段2211、2212、2213、22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3,下分別稱建號,合稱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8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假處分債權人,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上字第761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而系爭建物除2801建號建物外,其餘均為兩造間系爭本案訴訟所爭執之不動產,伊恐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將使系爭本案訴訟無實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陽信銀行聲請對陽信銀行即抵押物受託人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假處分債權人,並對相對人及李韋毅提起撤銷信託等事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與李韋毅間就除2801建號建物以外之系爭建物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相對人應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建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高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61號審理中(即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23日函、民事起訴狀、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高院110年度上字第761號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固以其業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聲請回復原狀而言,則依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之請求,核其訴訟性質,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事由,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相符,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