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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37號聲 請 人 王坤炳

王帝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執行標的物登記為執行債務人所有,縱第三人與其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第三人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其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第107年度台抗字第76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611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所拍賣之不動產,其中甲標(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及86號地下樓)、丁標(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伊等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執行債務人王淑芬名下,如遭拍賣,將致聲請人權益無可彌補之損害,現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336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固主張系爭不動產僅借名登記於執行債務人王淑芬名下,伊等方為真正之所有權人,惟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於王淑芬名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縱聲請人主張為真,依前揭說明,其等亦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王淑芬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聲請人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要無據此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執行事件難認有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基上,本件依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1-03